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3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时05分,何某某在瓜州县**公馆里与其朋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F*****号小型轿车,沿瓜州县团结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气站西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即值勤民警将何某某带至瓜州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何某某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何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何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C1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何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0mg/100ml。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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