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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9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街**号院。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邯山区**街与**路南100米路西“**棋牌室”,因打麻将与马某某发生纠纷,至次日凌晨,徐某某与马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徐某某持砖块,马某某持铁腿圆凳在**棋牌室前发生殴斗,相互打伤对方。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5、伤情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录像;8、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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