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台城派出所,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朋友的孩子骑电动车在邯山区浴新大街与五仓路交叉口与一出租车发生剐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出租车乘客赵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抱摔在地致使其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粉碎骨折。经邯郸市法医院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报案后,刑拘在逃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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