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0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路**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路**号,职业:个体,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邱县厂子内,在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5万元收购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已判决)出售的冀D**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认定价格为712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退赃,涉案轿车已发还车主。并于2019年10月22日投案自首。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不起诉人供述;3、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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