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家属院,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其所有的黑色奥德赛汽车质押给其朋友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期限一个月。期限到期后,双方均未主张权利。至2018年8月18日,马某某以需用车为由从张某某处将其质押车开走,张某某基于朋友信任关系予以同意。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联系马某某均无果,马某某既未如期归还车辆也未归还借款。2018年10月17日马某某将其奥德赛车售卖19万元,部分归还银行贷款后其余钱用于投资和消费。
经查,马某某所有的奥德赛车系抵押贷款购买车辆,车辆价值27万元许。
张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被抓获(被上网追逃)。到案后,才知马某某已于2019年春节期间归还张某某10万元。在刑拘期间,马某某又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利息4万元,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到案前已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并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马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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