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1304211992********,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街东**号巷**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街东**号巷**号,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欠被害人杨某某包工工人工资。2019年4月28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到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王某乙家中要账,因王某乙未在家故在其家门口等。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驱赶杨某某走时双方发生了口角,对峙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回来,用棒球棒击打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引起了双方互殴。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脚击打杨某某胸部,致其左侧7、8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精神鉴定:1.王某甲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 不完全性缓解; 2.王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6、其他。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王某甲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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