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酒后在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先用手推被害人刘某某,引起双方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用膝盖顶倒地的刘某某胸部,用脚踹其腹部,致其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将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抓获归案。双方进行了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书;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供述和辩解;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闫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我院依法对双方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闫某甲系初犯、偶犯,根据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闫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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