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71986********,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职业:务工,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家中吃晚饭时饮啤酒两三瓶,当晚21时30分许驾驶冀D**白色五菱宝骏汽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防控大队警务站门口南300米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2、证人证言;3、查获、检测视频;4、被不起诉人供述;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樊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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