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5********,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磁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回到家中休息。次日6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牌号为冀D**的蓝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环路与左西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立功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属隔夜饮酒后被查获,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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