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8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3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轻型箱式货车,沿魏县丛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仓口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方向未靠右侧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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