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46********,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魏县北皋镇南刘岗村自家门口,因家门口出路栏杆问题,与其堂兄弟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将刘某乙的左腿部和面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例、现场照片、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