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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捕前住魏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趁同事程某某醉酒之际,打开自己的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用程某某的手机打开微信扫一扫,将程某某微信零钱内的511.79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零钱内。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趁程某某干活之际,用程某某的“PDA”多功能手机,将程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4511.79元钱充值到程某某的微信零钱内,通过微信扫一扫的方式,将4511.79元钱转入自己的微信零钱内。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俊超将盗窃的共计5023.58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贷款。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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