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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路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7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魏县棘针寨乡老君堂南大桥北处和被害人李某甲因行车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路某某将李某甲和李某乙打伤,并将李某甲驾驶的汽车砸坏。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砸汽车损坏价值为1242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系自首,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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