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魏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公司院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8年2月12日、2019年8月9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曹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成立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曹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王某甲先后从该公司借款300余万元。2014年4月,曹某某为非法吸收存款需要,欲变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请王某甲帮助其找人作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通过熟人找到王某乙,并将王某乙介绍给曹某某,在王某乙没充分了解该公司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曹某某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乙,但王某1未曾在该公司工作,实际经营人仍为曹某某。2014年4月以后,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吸收存款10983686元,还款及利息12905886元,其中,吸收新增集资人存款3123700元,还款及利息1247167.5元。王某甲通过转让股权、给付运动裤和衬衫、返还给集资群众100万元,用于抵偿其欠曹某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曹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曹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返还借款。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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