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31972********,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莘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9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姬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丛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前普明滩村路段时,碰撞碾压自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研究认定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案犯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