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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大检刑不诉〔2019〕17号黄某某涉嫌盗窃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19〕17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李某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4月20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7日撤回起诉。

大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6日下午,大名县大街镇教善村的李某甲指使李乙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窃取大名森林生态园大门口的两台监控摄像机。同日21时许,李某乙伙同黄某某来到大名森林生态园大门口东侧,将森林生态园大门东侧假树柱子上按装的两个高清监控摄像机摘下偷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监控摄像机价值22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摄像机被盗时间在前,发票开票时间在后,有违常理;发票系大名县锐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己出具,证明力相对较弱,物价鉴定认定每台摄像机1100元真实性存疑。

2.大名森林生态园大门口被盗两部摄像机系大名县锐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未招标前安装的。

3.2016年12月27日,大名县锐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标大名森林生态园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摄像机中标价格为每台875元,与被盗摄像机价格有较大差异。

因此,侦查机关认定两台被盗摄像机价值2200元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某构成盗窃罪。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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