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馆陶县**园**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移送本院起诉。2019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5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4日撤回起诉。
大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22日,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01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33万元。大名县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罚款后王某某、李某某仍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5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毕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经本院审查,仍然认为大名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
1经补充侦查,李某某、王某某名下车辆于2013年抵押给殷学忠还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有能力执行的证据不足。
2大名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李某某本人未签收。
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有能力执行的证据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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