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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0号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现住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马某某等人去大名县中景尚都项目部协商、催要工程款,因协商无果,授意马某某将中景尚都2号楼一单元门窗玻璃砸坏,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中景尚都项目部人员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被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大名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玻璃市场价格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刘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3.陈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4.陈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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