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莘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16时许,在大名县束馆镇西束馆村“家多好超市”门口,被害人沈某甲因故与刘某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将沈某甲推倒,致使沈某甲右脚骨折,后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案件和解书等书证;2.沈某乙、沈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沈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风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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