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4时许,闫某乙酒后(酒精含量98.09mg/100m1)驾驶冀D**号长安铃木轿车送人,从家中出发沿乡村公路上215省道到黄金堤乡“金乡水岸”小区建设工地,到工地后,闫某乙和和他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闫某乙返回家中喊人,路上遇见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闫某乙让其帮忙开车,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就开着闫某乙的车从闫某乙家中出发,把车开到215省道口。在公安机关调查闫某乙涉嫌危险驾驶一案时,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做虚假陈述向公安机关声称是其在闫某乙打架之前就开车送的闫某乙等人,并谎报了行驶路线,意图帮助闫某乙逃避刑事责任,后投案自首,到公安机关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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