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2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王军庄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李某某碰撞,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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