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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3号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大名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指导员高某某带领派出所人员对涉嫌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人李某乙进行传唤,在对其表明身份后,李某乙拒不接受传唤。在此期间,李某丙(另案处理)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推搡,李某乙将高某某拽到在地后李某丙又用脚将高某某踹趴在地。李某丁(另案处理)到达现场也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并抢夺执法记录仪阻拦出警人员进行录像,且对持执法记录仪的出警人员实施追打。后李某丁又将已经倒地的高某某从李某乙街门门洞下拖拽至门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也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并抢夺执法记录仪阻拦出警人员进行录像,且对持执法记录仪的出警人员实施追打,致使警务执法活动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当事民警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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