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郓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 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李五牌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造成该车斜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玉跃牌”电动三轮车碰撞、推行入边沟,此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李某某、吴某某、苑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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