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凤凰城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15时许,在大名县凤凰城小区南门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车辆出入管理与凤凰城小区保安杨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某某拳打脚踢、用塑料锥桶摔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面部、肋部等多处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杨某某陈述;4.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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