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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3号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1********,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1时许,铺上乡罗庄村李某乙与李某甲兄弟两人在李某丙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白酒瓶将李某乙头部打伤,后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又系亲兄弟关系,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李某丁、郭某某等人证言;3、李某乙陈述;4、李某甲供述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打架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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