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6时20分许,胡某甲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金北村路段(京广线457KM+800M)向西驶入对向车道超车时,碰撞自西向东使用“老年人手推车”通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胡某乙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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