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村**社,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于2019年12月10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6时9分许,行人阙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路兰炼一幼门口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栽倒俯卧在由东向西方向的机动车道上。约2分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甘A*****号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车辆左侧前后轮从阙某某身体的双腿上部碾过,致其受伤,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处理事故。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阙某某无责任。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阙某某符合因心源性因素及肺部疾病基础上合并钝性外力损伤,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心源性因素是被害人阙某某死亡的直接死因、根本死因;钝性外力作用是其死亡的辅助死因。破案后张某某共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7000元,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共计126069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阙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被害人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交通肇事行为也不是被害人疾病的诱因。故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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