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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告人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日,身份证编号6226281985********,甘肃省礼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址甘肃省礼县******组,政治面貌:群众。瓜州县****村卫生室驻村医生。2020年4月12日瓜州县公安局民警在三道沟镇执勤时发现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4月16日侦查立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B****号小型轿车沿沿瓜州县三道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沟镇同顺源宾馆时门前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弋某某驾车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12.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弋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弋某某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FB****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弋某某无前科记录;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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