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村**楼**号楼**单元**楼*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3时00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F2****号小型轿车从瓜州县市场出发,到瓜州县新洲里市场买烟,返回时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风宾馆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
1、书证:
(1)李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李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3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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