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漳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处**街**号沿街**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志成,甘肃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因该案系新型疑难案件,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赵某某将利用微信二维码给微信名称为“**”的用户提供支付结算的业务介绍给大学同学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2019年4月27日到同年5月9日共用其本人及亲戚朋友李某乙、任某某等七人微信二维码为“**”支付结算,李某某按照收款金额1%收取佣金。经鉴定,李某某共计收款365349.90元,获利3653.5元。李某某收款部分赵某某按照1‰提取佣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朋友提醒其从事的活动可能是帮助别人洗钱,李某某遂停止该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因其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时间较短且金额较少,且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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