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6********,汉族,在读研究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街**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聚线4公里206县道39公里加100米处(东万年村路口)时,未能安全驾驶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失控后又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接连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温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韩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暴某某一方穷尽一切手段积极赔偿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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