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作为武安市**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招用黄某某组织郭某某、陈某甲等29名农民工在主井井下从事开凿巷道工程,工程完工后白某某未向黄某某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郭某某、陈某甲等29人农民工工资2414262.4元,在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支付。经核实白某某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全部足额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白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等;
2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陈某乙、杨某某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全部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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