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年区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仓栏式半挂车,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山路口时,与沿永峰线至名山景区南北路由南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金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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