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法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我院撤回起诉,2019年12月10日,我院撤回起诉。
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1日,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占有开发商暂押在政府的5套房为目的,先以开发商不按时交房后以物业费不合理为由,多次组织赵某某等被占地户分批次到邯郸市**公司在**镇**村**房地产项目工地及售楼部、物业部,采取用砖堵门,用垃圾堵门,拆工地大门,驱赶售楼部、物业工作人员,强行锁门等方式阻碍**售楼处销售及物业部的正常办公秩序,经广府派出所民警多次劝离仍不听劝阻。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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