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3日9时许,在临洺关镇**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到小区物业部交电费时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小区物业经理)发生口角后打架,白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听到此事后赶到现场用凳子将白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伤,经鉴定,白某某面部创口4.5CM,构成轻伤二级。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起诉人白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双方医药费自理,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该案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造成互为轻伤的后果,白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互相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