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街。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投案,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21时许,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送醉酒的丰某某回家,行驶至广府镇东关望城饭庄门前时,丰某某从电车上摔下,面部受伤。望城饭庄老板丁某甲看到丰某某摔伤后,上前帮忙,并因丰某某摔伤一事与宋某某发生谩骂,期间王某某驾车承载刘某某(已死亡)从此地经过,看见宋某某与丁某甲谩骂后,该二人伙同宋某某将丁某甲及丁某甲的儿子丁某乙打伤。经鉴定,丁某甲、丁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向我院提出了不起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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