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6时许,吕某某因和对象吵架闹别扭,酒后驾驶冀D**白色现代轿车在邯临线和闫某某驾驶的冀D**号宝马轿车超车、别车,追逐到邯临线和名李线西侧50米处一洗车点时,将闫某某别停,下车后侮辱闫某某,闫某某拿着一个棍子,吕某某从车驾驶门兜里拿出一把20公分长的刀子威胁恐吓并朝闫某某腹部扎了两下,因闫某某及时躲开,未受伤。和吕某某一块的被告人路某某辱骂并搧打闫某某、蹬踹闫某某腹部。
本院认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现其向我院提出不起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