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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12号(岳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抓获并于同年8月1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河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永年县洺河综合治理合作协议,在骗取黄某某500万元保证金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并将5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在黄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岳某某陆续还款432万元,剩余68万元拒不退还。经查,2013年6月13日黄某某将500万元保证金转到河北**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之后岳某某将该5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将其中的100万元购买了北京市九华山养生公馆15号楼447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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