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5********,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晚,赵某乙在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工业园区小区倒车时,撞到盖某某驾驶的汽车尾部,后双方发生吵骂。赵某乙就跟其哥哥赵某甲打电话说在楼下被别人殴打,赵某甲等人正好在本小区居住李某某家中暖房喝酒,便对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说我妹妹在楼下正被别人欺负,咱下去看看。杨某某在楼上听到其舅舅盖某某在楼下争吵,便下楼查看情况。双方到现场后,发生了语言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赵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左眼面部泪器损伤等结果,经伤情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四被告人系初犯,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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