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6月13日提起公诉。因定罪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左右,王某某(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永年**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某甲另处)在没有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孟某乙(另处)介绍,让泰泽公司为其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0158096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4378元,金额55023.93元,税款9354.07元。开票费用为10%。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达不到定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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