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刑事拘留,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邯郸市永年区辛庄堡乡后司郭庄村刘某甲、刘某乙一家与王某某一家因房地基存在纠纷。上述两家的房地基纠纷于2016年11月13日经村委会调解,并立有协议。王某某违反协议上的规定建房并多次到刘某乙家里找事,2017年3月4日上述两家因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公安民警处警制止过。2017年3月6日10时许,刘某乙、王某甲与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因两家的房地基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刘某甲被打伤,刘某甲的vivox7plus手机被砸坏。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刘某甲的手机经鉴定损毁价值为2059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之后,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