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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1号(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1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2日因未批准逮捕后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9年4月18日,我院以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至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2日,永年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408刑初188号补充侦查建议书,建议我院补充证据,提出卷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构成要件,也证明不了朱某某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方面特征,同日,我院向永年区公安局发出提供法庭所需证据通知书,并将所补查证据提交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永年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408刑初188-2号建议书,提出卷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构成要件,朱某某在谈判中所起作用事实不清,建议我院撤回对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受贿罪的起诉,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2019年12月18日,永年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408刑初188-3号建议书,提出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体身份上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建议我院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起诉,且已于2019年11月12日向我院送达了书面建议,但我院未予答复,故再次建议,请我院明确答复。2019年12月19日,我院撤回对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起诉。

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后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6年7、8月份期间,为让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以2.3亿元的条件了结债务,并让邯郸公安机关解除对苏州**公司土地及股权的查封、解冻,进而顺利将苏州**公司资产转让给苏州**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创佳公司”)得以变现,赵某某(另案处理)及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秦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朱某某、朱某乙(另案处理,系邯郸市**帮扶工作组资产处置组成员和邯郸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分别行贿350万元、200万元。经查:

2006年至2014年期间,史某某利用邯郸市**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以高息为诱,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亿余元。2010年2月,史某某成立苏州**公司,注册资本最终为1亿元,在2011年1月份和12月份,史某某用苏州**公司的名义以4.9亿余元的价格竞拍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边上的两幅地块,即苏地2010-G-36号地块(性质为住宿餐饮用地,面积20276平方米)和苏地2011-B-71号地块(性质为住宅用地,面积171543平方米)。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史某某以苏州**公司名义,利用“借款合同”的形式,以月息1.5%—3%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中包括上述赵某某(另案处理)及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父亲陆某某)的融资款。

2014年7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对邯郸**公司及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查,史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将涉案资金约2.5亿元(资金回流)投资到苏州**公司用于购买土地等,且苏州**公司向史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重庆**公司借款约0.08亿元、向临沂**公司借款约0.46亿元,合计3.04亿元。2014年7月27日,为维护被害群众切身利益,邯郸市人民政府成立邯郸**公司帮扶工作组,以政府帮扶、企业自救、协调监督的工作机制,指导和管理**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工作。为依法追缴涉案集资款,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邯郸市公安局对苏州**上述两块土地进行查封;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8日,邯郸市公安局对苏州**公司的所有股权进行冻结。

因受史某某非吸事件的影响,2013年11月份左右,史某某将自己名下的苏州**公司转让给其儿子支某某。为避免苏州**公司资产被邯郸市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7月1日,支某某将苏州**公司的90%股权交由沈某某、陆某某、朱某丙代持,并于2014年7月2日,与该三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2014年7月21日,支某某以同样方式将10%股权转让给平某某。2014年10月份左右,支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因公安机关追查股权情况,迫于压力,2014年8月27日,平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交割证明,转让出自己手中的10%股权。2014年10月20日,在赵某某垫付240万元本息给朱某丙后,朱某丙将自己手中31%股权转让给沈某某。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均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且知晓与支某某之间签有股权回购协议,不具有转让、抵押等处分股权的权利,知晓支某某约定以每人每年6万元的薪酬支付“代持费”。

在支某某因骗取贷款罪被邯郸公安机关查获后,因苏州**欠赵某某1.5亿元,作为苏州**最大债权人,赵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陆平平共同成立苏州**公司“监事委员会”,并由赵某某指派秦某某担任“法律顾问”,共同操作和商议苏州**公司与邯郸**公司的债务协商、谈判,共谋将苏州**公司转让,以期实现自己的本息。2014年11月4日,秦某某与王某某、沈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陆平平、周某某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在商议期间,上述人员多次谈到需要给邯郸方面送好处费才能解决债务清偿、股权解冻及土地解封问题,才能顺利实现苏州**公司的收购,并将收购款解决各自的债权本息。

2014年11月13日,为配合邯郸**帮扶工作组的工作,史某某、高某某委托李春燕全面处置**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约定史某某、高某某签字即证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对**公司全体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在李春燕的管理下,先后吸收王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又名张某某)作为邯郸**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4月25日,邯郸市**帮扶工作组进一步委托朱某乙牵头负责,王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协调配合,全力追缴外地资产,在摸清苏州方面底数的基础上,要求尽快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商定追缴金额。在王某某参与邯郸**公司管理后,其因向朱某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邯郸**公司运转,为追缴苏州**公司欠款,偿还债务,王某某让朱某某参与到与苏州**公司的谈判协商等事宜中,且朱某某与朱某乙不仅是老乡,还与朱某乙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知晓朱某乙是帮扶工作组苏州资产处置事项中的负责人。在2016年期间,朱某某作为邯郸**公司代表,多次与朱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苏州或者与苏州**方面的赵某某等人谈判,推进事项的进行,最会协商确定以2.3亿元了结苏州**公司与邯郸**公司的债务。

在谈判期间,上述人员均明知苏州**公司股权及土地被冻结、查封的情况,在未公平考量邯郸集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未取得邯郸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未取得支某某签署同意了结苏州**公司与邯郸**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放弃回购权的书面声明和保证书、未取得史某某、高某某签字同意、未将转让资金存放在指定银行账户保管、也未征得临沂**公司(2015年8月17日,邯郸市**公司与山东**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重庆**公司相关权益人同意、未严格依照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办理程序规定的情况下,2016年6月19日,邯郸**公司与苏州**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苏州**公司给付邯郸**公司2.3亿元了结双方及临沂**、重庆**(该两个公司系史某某的控股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6年7月3日,赵某某作为担保方,王某某、沈某某、陆某某作为股权转让方以10.9余元(含土地出让金74286050.34元)的条件以苏州**的名义与苏州**创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为感谢以2.3亿元了结债务以及苏州**公司股权及土地的顺利解冻、解封,赵某某与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向朱某乙和朱某某等人送礼。在2016年7月15日至18日,朱某某伙同朱某乙一起到苏州**办理解封/解冻事宜,并取回邯郸**债权票据,在苏州白金汉爵饭店吃饭期间,苏州**方面委派赵某某与朱某某和朱某乙协商送礼数额和方式,在朱某某索要500万元的情况下,最终商谈好以转账方式给其350万元,并谈好以现金方式给朱某乙200万元,余下100万元兑换美金向另外二人送礼。事后,赵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秦某某等人就送礼事项达成一致。在明知该协议不符合各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提供出相关附件)、存在自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赵某某、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秦某某仍积极促成合同履行,随意处置10.1亿余元共管资金(苏州**创佳公司和苏州**公司共同设立和兼管),并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行贿犯罪。2016年7月21日,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将苏州**股权变更给**创佳公司,唐某某变更为苏州**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份,**创佳公司以11.3亿元转让给苏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协议与苏州**园共同开发上述两幅地块。

在2016年7月28日,赵某某以其控制的扬州**公司和上海**公司向朱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分7次、每次转款50万元,共计转款350万元。经查,朱某某将该350万元用于借款和取现使用。

因上述350万元系赵某某垫付,为解决送礼资金问题,2016年7月31日,作为苏州**公司共管资金账户负责人即秦某某,召集赵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到其律师事务所,共同对送礼资金和送礼事项进行了全面安排、部署,为方便报销费用,商定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以“向赵某某的江苏**公司支付850万元工程款”的名义从共管账户中套取资金,并让江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手续,明确该850万元中包括向朱某某行贿的350万元、向朱某乙行贿的200万元、向邯郸**帮扶工作组相关人员行贿的100万元、向苏州本地派出所某所长行贿的90余万元、开发费50万元、前期赵某某垫付的请客、招待等费用54万元等。在该会议上,确定由赵某某和沈某某具体操办到邯郸给朱某乙送礼一事。

2016年8月5日,秦某某将上述会议纪要交给苏州**创佳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同意,2016年8月10日,850万元“工程款”由共管账户打到赵某某的公司账户。2016年8月13日,赵某某和沈某某一同驾车到邯郸,在“冠县服务区”附近将装有200万元现金的灰色行李箱送给朱某乙。

在转让苏州**公司股权后,2016年10月21日左右,赵某某将债权本金1.5亿元及利息86668935元、垫付的240万元本金及利息1019388元从共管账户中领取。2016年7月25日左右,王某某将债权本金3410万元及利息20575344.75元从共管账户中领取。2016年7月份左右,沈某某将自己在邯郸**公司的债权本金4730万元、在苏州**公司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5825863.01元从共管账户中领取。2016年7月份左右,陆某某将其父亲陆某某在邯郸**公司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在苏州**公司的债权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7965218元从共管账户中领取。在2016年8月份,秦某某将其“律师费”400万元从共管账户中领取。

截止目前,邯郸**公司只向受害群众兑付了1.93335亿元的资金,余下21.774835亿元资金仍未向受害群众实际支付,且在兑付方案中,已兑付利息有的被折抵本金。因有损邯郸**公司集资债权人、支某某以及史某某的切身利益,邯郸**公司债权人以及支某某、史某某多次向中纪委举报在转让苏州**公司股权一事中的行受贿事宜和贱卖苏州**资产等情况,且部分受害群众仍在上访,至今邯郸**公司的资产处置问题仍未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向我院出具补充侦查报告,证实未调取新的证据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结合永年区人民法院两次建议撤回起诉意见书,该案认定朱某某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涉案资金350万元人民币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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