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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村,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0时20分,衡水市生态环境局安平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孙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到位于安平县**村村西的王某乙抛光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有2名工人正在干活,抛光不锈钢件项目产生废水通过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没有废水处理措施,通过暗管排入自家下水道排入西墙外下水道,检查时下水道口正在排放废水。当时有监控中心人员进行取样,经检测重金属铬为1.07,PH值为3.69。2020年3月10日凌晨4点王某乙、赵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甲先后到达王某乙抛光厂将王某乙抛光厂内的药液、塑料桶塑料筐装车,随后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将装车的药液、塑料桶、塑料筐等物品分别转移到了安平县**村张某某家中和安平县**村王某乙的家中。2020年3月10日下午,王某乙伙同张某某、王某甲在王某乙抛光厂车间南墙外挖了一个土坑,把原来直接通向抛光厂西墙外下水道的塑料管折断,将玻璃钢储水池埋入地下,并从储水池内通出一根塑料软管裸露在地面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2同案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

3监测报告及视频资料。

4书证。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检察官联席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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