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缐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231991********,甘肃省金塔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居民区,务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缐某某酒后驾驶甘FN****号白色现代牌小轿车拉着王某某、张某某从七公江湖出发,走到君悦宾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缐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缐某某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FN9629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5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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