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现住甘肃省瓜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甘肃省**灌区水管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8时许,聂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KTV”门口人行道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聂某某驾车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为141.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F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及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
3.聂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其饮酒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6.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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