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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肥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王某甲交通肇事)(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20523051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28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俊奇,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3时05分,王某甲驾驶冀DR**、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肥乡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豆漳线交叉口时,与沿豆漳线由北向南行驶王某乙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及乘坐人杨某甲、石某某受伤,杨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现场勘查初步认定: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杨某甲、石某某、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家人积极做好当事人赔偿工作,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肥乡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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