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0********,汉族,专科毕业,企业负责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城市某某项目(一期)标段一工程施工项目,其中包括日照市岚山区某某路段工程。2018年11月,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城市某某项目(一期)标段五工程施工项目,其中包括日照市岚山区某某管网工程。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中旬自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日照市岚山区某某路段施工劳务,在2019年4月初自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日照市岚山区某某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均负责管道施工。
2019年3月底,在明知施工工程范围内的沙不得销售且该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项目经理王某与苏某商定的以该公司施工工地的沙抵扣该公司向苏某购买预制管费用。后王某与苏某商定将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某路段、某某管网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采挖出的沙分别以100元/立方米、12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苏某,以抵扣该公司向苏某购买预制管的费用约12万余元。
苏某在明知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采矿许可证、涉案沙合法来源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情况下,又与杨某某商定,由杨某某联系销售涉案沙,杨某某从中收取费用。在明知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采矿许可证、涉案沙合法来源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情况下,杨某某共计售出沙约1040立方米,售沙得款共计117400元。杨某某向苏某给付沙款共计103150元,从中获利14250元。案发后,存放于某某物流园的自某某管网工程现场挖出的沙90.1立方米尚未出售被扣押并发还。经价格部门认定,被扣押沙价格共为11260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胡某某认罚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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