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87********,汉族,专科毕业,瓜州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00时05分,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仁爱医院十字路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驾车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157.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范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范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C1D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范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02mg/100ml。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