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61********,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50 分,蒲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瓜州县三道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沟镇东大桥处时,被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遂依法抽取其血样送检,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蒲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蒲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蒲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蒲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5mg/100ml。
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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