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原工作单位: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集团**班车司机,群众。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小屯桥北侧处时,因路面光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上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刚和被害人颜某甲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了追尾事故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苏某某、王某某、颜某甲、黄某某、颜某乙受伤,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绿化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与颜某甲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甲不承担责任。2、郭某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颜某甲不承担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颜某乙不承担责任。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6、27日,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且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